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0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0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
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
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
申請貸款後自96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49,12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暨提領
費200元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
關費用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