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其賢
林志翔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壹、丁○○與己○○為國中學弟與學長關係,因二人已失業一段時間,為籌措生活所需費用,竟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先推由丁○○與己○○其中一人在臺中市某處購得西瓜刀、口罩、手套各2後隨身攜帶並形成基於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前去犯案之犯意聯絡後(並已先犯下102年12月
6日在新竹市之竊盜及加重強盜案),由丁○○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北上至桃園縣後,分別起意為以下竊盜及強盜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2時30分許,丁○○與己○○先攜同上開西瓜刀、口罩、安全帽等物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前,由 林志賢 在旁把風,由丁○○持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機車龍頭鎖,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子○○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得逞,二人復竊取機車內之安全帽,由丁○○騎乘該機車搭載己○○離去,嗣因發現該機車不易駕駛,遂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
二、再於102年12月10日3時1分許,丁○○與己○○穿戴安全帽及口罩並攜帶西瓜刀2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由己○○在旁把風,由丁○○持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機車龍頭鎖,開啟機車電門發動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復由丁○○騎乘該機車搭載己○○離去,嗣因該機車不易駕駛,遂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弄口。
三、再於102年12月10日3時19分許,丁○○與己○○穿戴安全帽及口罩並攜同上開西瓜刀2把騎乘車號000-000號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前,由己○○在旁把風,由丁○○持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龍頭鎖,開啟機車電門發動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復由丁○○騎乘該機車搭載己○○供作犯強盜案之代步工具及躲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用。
四、再於102年12月10日3時53分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癸○○○○○○後,分持西瓜刀1支,一同進入上開建新街萊爾富超商內,先嚇令店員乙○○「把錢拿出來」表達強盜之來意,復壓制乙○○一同進入店內倉庫區搜刮財物,再搜刮乙○○身上之財物,嗣由己○○先至店內櫃檯搜刮財物,乙○○見狀,自後場衝向櫃檯欲阻止己○○,丁○○亦自後追出來,丁○○與乙○○在櫃檯發生拉扯,丁○○以西瓜刀劃傷乙○○之左手上臂,致乙○○未敢再反抗,任由其2人強取收銀櫃檯內、倉庫內及乙○○皮夾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共7萬2千元之財物得逞後,因其2人見警用巡邏車行經,旋即一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五、再於102年12月10日4時4分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後,分持西瓜刀1把,一同進入上開安東街統一超商內,先嚇令店員辛○○「搶劫」表達強盜之來意,丁○○以西瓜刀抵住辛○○脖子,致辛○○不敢反抗後,再由己○○、丁○○二人至店內櫃檯搜刮財物,共計3萬4千元之財物得逞後,再一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六、再於102年12月10日4時8分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後,分持西瓜刀1把,一同進入上開中山北路統一超商內,先嚇令店員壬○○「不要動」表達強盜之來意,致壬○○不敢反抗後,復由丁○○壓制壬○○一同進入店內倉庫搜刮財物,而己○○則留在前場櫃檯搜刮財物,嗣丁○○又押壬○○至前場櫃檯,令壬○○打開其中一個收銀機以搜刮財物,己○○、丁○○2人強取共計2萬4千元之財物得逞後,再一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原置放丁○○所有自用小客車處,二人再一同駕車返回臺中市住處,並將上開強盜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二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子○○、 江夜中 、戊○○、乙○○、辛○○、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及共犯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又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丁○○)、0000000000號(己○○)之雙向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雙向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偵查卷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丁○○)、0000000000號(己○○)之雙向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偵字第2074號《下稱偵字卷》第3至8頁、第154至158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16至21頁、第15至1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103年訴字第3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至45頁、第97頁),核與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頁)、甲○○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頁、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第169至171頁)、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第175至177頁)、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第17
5至177頁)相符。此外,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機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機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三聯(車號000-000號機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四聯(車號000-000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機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機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三聯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2.
12.12乙○○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刑案相關照片12張、102.12.10統一超商新雙安門市委託辛○○之委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照片1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桃園市○○○路統一超商門市102年12月10日大夜交接班現金管理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現場照片10張、桃園分局偵辦1210超商強盜案偵查報告、「0000000超商強盜案」犯罪時序一覽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己○○等2人涉嫌超商強盜由己○○指認之現場照片共17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己○○等2人涉嫌超商強盜由丁○○指認之現場照片1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26、27、30至32、34、
35、38至46、51至60、65至138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證據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本件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己○○在前往桃園縣犯案前即已共謀合議要攜同西瓜刀犯案,下車竊取機車時亦將西瓜刀等物隨身攜帶,縱竊盜時係由丁○○持其所有之鋁門鑰匙開啟本案三輛機車之龍頭鎖並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未以攜帶之西瓜刀行竊,又被告二人攜帶至案發現場之西瓜刀雖未扣案,然該西瓜刀長約40至50公分,金屬製,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其中丁○○亦以所持之西瓜刀劃傷超商店員乙○○左上臂,造成5公分傷口(見偵字卷第40頁),自係兇器無訛,是被告二人既在行竊時攜帶西瓜刀,仍屬攜帶凶器之竊盜罪,是核犯罪事實欄壹、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二人攜帶西瓜刀前去行竊機車部分加以論述,惟此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依法裁判,爰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86年度臺上字第649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查:被告丁○○與己○○各持西瓜刀1把進入超商對店員行搶,其中犯罪事實欄壹、四超商之店員乙○○更為丁○○持西瓜刀劃傷左上臂,此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 ,乙○○除任由丁○○與己○○取走超商櫃檯內及倉庫內之財物外,更任令丁○○、己○○取走其身上皮夾(含其內證件、現金),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無疑;另縱犯罪事實欄壹、五之超商店員辛○○及六之超商店員壬○○均未為丁○○、己○○所持之西瓜刀所傷,然辛○○在丁○○出聲喊「搶劫」後即為己○○持西瓜刀抵住脖子,而壬○○經丁○○出聲喊「不要動」後即出示西瓜刀,然被告二人持以威嚇辛○○、壬○○交出現金之西瓜刀,均長約40至50公分,刀鋒亦甚銳利,如持刀揮砍或穿刺人體,極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且辛○○、壬○○當時無處可逃,亦無工具或物品可資抵抗被告二人,依客觀情況而言,一般人實已難抗拒,且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辛○○、壬○○如未配合交出財物,當恐遭被告二人傷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豈能期待辛○○、壬○○有何積極之反抗行為?辛○○、壬○○因害怕可能傷亡而不能抗拒,而任由丁○○與己○○取出櫃檯收銀機內及倉庫內之現金無訛,是辛○○、壬○○雖無激烈反抗而交出財物,然被告二人分持西瓜刀脅迫辛○○、壬○○交出現金之手段,已足以壓抑辛○○、己○○之抗拒,使渠二人喪失意思自由,應堪認定。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就本案犯罪事實欄壹、一至三之竊盜及四至六之強盜犯行,被告丁○○及己○○二人均始終參與,是核其二人就上述一至六之犯行,均係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丁○○有多次強盜紀錄,更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10年,甫於102年6月1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10
3年3月23日止),竟於假釋期間分別與己○○共同犯下本案之加重竊盜、強盜罪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竊盜、加重強盜罪(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44號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而被告己○○於少年時期亦曾犯妨害自由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及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至100-2至100-13頁),是被告二人之素行均難認良好。
又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於共同持兇器竊盜機車後,又持刀強盜脅迫便利超商店員乙○○、辛○○、壬○○,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使被害人乙○○等三人身心恐懼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被告己○○就竊盜部分僅參與把風,復未對乙○○另造成身體傷害,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均較為輕微,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丁○○、己○○持之竊盜、強盜之鑰匙1支、西瓜刀2
支、口罩2個及手套2副,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壹、一至六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然被告己○○供稱上開物品業由丁○○攜回並丟棄於臺中某公園,且既無扣案,將來執行時亦難特定,爰不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5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一│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壹、一所載│徒刑捌月。│││之犯行│己○○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壹、二所載│徒刑捌月。│││之犯行│己○○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壹、三所載│徒刑捌月。│││之犯行│己○○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四│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壹、四所載│徒刑捌年。│││之犯行│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五│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壹一、五所│徒刑捌年。│││載之犯行│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六│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壹、六所載│徒刑捌年。│││之犯行│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之刑│ 卓文漢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