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碧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侵害商標權之仿冒衣服捌件、手鍊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第00000000號」後補充「第00000000號」;第15行所記載之「以此方式陳列」後補充「,並有完成交易」。
二、核被告謝碧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承有賣出仿冒商品(見警卷第14頁),但未能知悉其確實有交易完成之次數(商標法不處罰販賣未遂),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1次交易完成,而僅論以1罪。
三、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本件所侵害商品之價值非鉅,侵害之時間、數量不大,不法所得甚微,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侵害商標權之衣服8件、手鍊1件,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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