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張傑奕 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判決上訴,僅泛稱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例意旨,扶養義務應以實際共同生活為認定標準,即僅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時,同居之人對之即產生扶養義務;又依內政部50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58298號函釋、法務部86年11月18日法86律字第039308號函釋及民法第969條等規定,除家長外,所有戶內人口係泛稱家屬,與戶籍資料「稱謂」欄之記載非必屬一致,故戶籍資料「稱謂」欄之記載,自應依上揭戶籍相關規定辦理。另按戶籍資料「稱謂」欄,依上所述僅為戶長與戶內各人之稱呼而已,而於戶長變更時,對戶內各人之稱謂亦隨之變更。故若同居之人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即所謂之「家屬」。再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例意旨認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而同居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末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財政部101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0670號令規定,若有特定事實無法同住,亦非謂無法對被扶養人為扶養,故符合一定條件,縱未同居於一地,對被扶養之人支出之費用,亦可為扶養費用。綜上,本件上訴人與被扶養人間,係為法律上之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相互間具扶養之義務,依法上訴人自為其支出生活相關費用,原審之認定似與法有違等語。查本案涉及之申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是否以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為必要,及上訴人對系爭受扶養親屬有無負扶養義務之法律問題,原審已就系爭受扶養人之父母,顯非不能維持其等與子女之基本生活,核與民法第1118條規定不符,不得免除系爭受扶養人之父母對於系爭受扶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且按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係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家庭為其要件。而家庭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為其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亦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並非僅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據。上訴人已自承並未與系爭受扶養人等6人同住,即使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共同生活之意思,然客觀上顯無同居家庭之事實,亦與所得稅法關於減除扶養義務之意旨不符等節已詳予論斷,雖上訴人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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