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星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星州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駱孟謙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處上開罪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等情,認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3、84頁),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州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被告陳星州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州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駱孟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駱孟謙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駱孟謙報警處理,陳星州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星州於警詢及偵│證明於上揭時地,伊駕車行經│││訊中之供述│該處左轉前,距離告訴人約10││││至20公尺,伊以為不會撞到就││││左轉,然左轉後就發生碰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駱孟謙於│證明於上揭時地,伊騎車直行│││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該處,遭駕車左轉之被告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四│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書1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定委員會108年3月25│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原因。│││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9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