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7號聲請人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金鐘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 律師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代表人 郭呈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設停止執行制度乃鑒於行政處分或決定於生效後即具執行力,不因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故賦予因執行而受有急迫且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者,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之前,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暫時阻斷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效力。準此以論,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函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既不許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殊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58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稽。且停止執行制度乃人民提起本案撤銷訴訟確定前之暫時保全權益措施,故須該原處分或決定尚未確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已不得再循通常救濟程序請求變更或撤銷者,即無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22號及98年度裁字23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既在使原處分或決定暫時阻卻其執行效力,以避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對於已確定處分之執行既非直接規制權利義務效果之原處分或決定本身,即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3年2月起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並於其上籌資設立砂石工廠,並於105年8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後開始營運。營運甫滿1年,臺中市政府便以106年10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205685號公告徵收聲請人之砂石工廠地上物;嗣後,相對人以107年2月2日國工二地字第1076060014號函,通知聲請人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及要求聲請人配合於107年5月31日前自動拆遷地上物完畢,始能領取自動拆遷獎金等語。惟因聲請人認補償費之認定過低不服而提起復議,臺中市政府為此另以107年4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073754號函通知復估後增加之補償費金額,然聲請人對於補償費復估結果仍有不服而再次提起復議爭議中。另聲請人發現拆遷不及而於107年5月1日復議書(二)中提出終止營運及遷廠說明書,說明拆遷舊廠及新設廠時程約需16個月,另於同年5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相對人陳明原因及預計拆遷進度而請求延長自動拆遷期限1年,惟遭相對人以107年5月10日二用字第1070020350號函(系爭函文一)及107年6月5日二用字第1072460083號函(系爭函文二)拒絕所請,相對人甚至於107年6月5日二用字第1072460083號函中,附帶表示將於107年6月28日進入聲請人之廠區開挖施工而將阻斷聲請人公司之進出動線等語,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已就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於107年6月7日提起訴願,為避免日後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本件顯有急迫性而有命原處分機關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先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函文二之執行等語。
四、經稽之卷附系爭函文一(相對人107年5月10日二用字第1070020350號函)係載稱:「主旨: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第C714標工程徵收貴公司砂石廠,請即刻停止土石進料並將產品依法辦理轉售,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107年5月1日復議書(二)。二、有關貴公司委任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評估之鑑定結果,將由臺中市政府排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臺中市政府將於開會時程確定之後通知貴公司,故有關補償遷移費等自依法定程序辦理。三、另貴公司提送終止營運及遷廠說明書,說明貴公司有持續供料之需求,並須聘請專業技師指導機械拆遷,拆遷舊廠及新廠設廠作案預估時間約需16個月,本處說明如下。四、本工程自民國104年8月27、28日辦理路線公聽會,並於105年11月間辦理查估作業,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0月11日公告徵收地上物,並通知貴公司領價,本處復於107年2月2日發函請貴公司拆遷,據此,貴公司早已明瞭位於本工程範圍內確需拆遷,卻遲至今日才開始找地遷廠,本處礙於工程施工時程歉難同意延長貴公司所提遷廠時間,請即刻停止土石進料並將產品依法辦理轉售、及機器設備拆遷作業。」;而系爭函文二(107年6月5日二用字第1072460083號函)則載謂:「主旨:有關貴公司委託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來文要求延長自動拆遷期限一案,歉難同意,本工程訂於107年6月28日進場施工,請貴公司即刻停止進料並運離砂石原料、成品及搬遷機械設備,以免權益受損,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委託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5月11日107年豐逸字第101號函。二、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工程於104年8月27日舉辦路線公聽會並於105年11月7日辦理土地協議價購公聽會,又經臺中市政府委託查估公司於105年11月3日至貴公司砂石場進行查估,貴公司早已明瞭位於本工程徵收範圍內。又臺中市政府以106年9月20日及106年10月11日公告徵收貴公司坐落土地及地上物,貴公司即應著手拆遷,本處107年2月2日國工二地字第1076060014號函考量貴公司砂石數量龐大,已儘量在不影響工期情況下給予貴公司最大拆遷時間至107年5月31日,給予寬限期間自公告徵收日起已逾8個月。三、然經本處多次派員溝通,貴公司不僅未著手進行拆遷,仍然持續進料生產,且所堆置之土石量未減反增,顯無搬遷誠意。四、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係屬國家重大建設,各標工程早已全面展開,貴公司坐落第C714標工程已於106年12月28日開工,本處已因貴公司調整施工順序,惟至遲仍應於107年6月28日進場施工,屆時開挖橋梁基礎將阻斷貴公司進出動線,請貴公司即刻停止進料並運離砂石原料、成品及搬遷機械設備,以免權益受損。五、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3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有關貴公司異議補償費一節,已由臺中市政府受理並依法定程序辦理,若仍有疑義,請循相關法律途徑解決。」等語,復參酌聲請人隨狀檢附之復議書及律師函(分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及第67至70頁)所載,足見本件聲請人係因於租賃土地上設廠經營砂石業之相關機器設備等地上物,業據內政部於106年間作成核定徵收處分,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0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205685號公告生效確定在案,並經相對人以107年2月2日國工二地字第1076060014號函通知其領取補償費金額,如聲請人於107年5月31日前自動拆遷地上物完畢,則發給自動拆遷獎金至明。因聲請人主張核發之補償費金額偏低,於107年3月1日提起復議。其後,相對人於107年5月31日自動拆遷期限即將屆至前,先以系爭函文一即107年5月10日二用字第1070020350號函請其即刻停止土石進料並將產品辦理轉售,及進行機器設備拆遷作業,聲請人則於同年5月11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延長自動拆遷期限至108年5月31日,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二即107年6月5日二用字第1072460083號函覆已給予聲請人8個月之寬限期間,歉難同意所請,並預告將於107年6月28日進場施工,促其即刻停止進料且運離砂石原料、成品及搬遷機械設備,以免權益受損至明。
五、復按內政部所為之核定徵收處分,業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或權利人生效,復經主管機關辦理發給補償費作業完竣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即屬終止,不得繼續使用,需用土地人即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執行徵收計畫,不因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或行政救濟而停止,此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1條及第27條之規定可明。是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喪失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係因內政部核定徵收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所使然,該核定徵收處分方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至於核定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搬遷義務,而以書面通知預定進場施工日期,該書面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旨在實現核定徵收處分規制之內容,並無重新創設被徵收人應予搬遷之法律效果,本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無從作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
六、核諸本件聲請人既經內政部之核定徵收處分喪失占用承租土地之正當權源,該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聲請人即不得再循通常救濟程序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之,即無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其執行效力。而相對人在自動搬遷期限屆至前,以系爭函文一促請其預作準備,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以系爭函文二拒絕其延展自動搬遷期限至108年5月31日之請求,亦無逾越內政部核定徵收處分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其於函文中載述「於107年6月28日進場施工開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78頁),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七、綜上所述,本件內政部所為之核定徵收處分因逾法定救濟期間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受處分人不得再為爭訟,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至於聲請人所指系爭函文二內容所述「將於107年6月28日進場施工開挖」乙節,亦不具行政處分性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誤認系爭函文二中載稱將於107年6月28日進場施工開挖之內容為行政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明顯不具備法定聲請要件,為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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