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展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33號、108年度偵字第8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展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朱展玄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罔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民國108年5月18日22時32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於108年5月18日2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崗山104之19號住處出發上路。於同日21時28分許,朱展玄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台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往環球水泥阿蓮廠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上情,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朱展玄同向行駛於朱展玄左前方,即因朱展玄自吳○○右後方前行欲超越吳○○之機車時,受前揭時地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藥效之影響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兩車左、右後照鏡擦撞,使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朱展玄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致吳○○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適巧員警斯時因巡邏經過上揭事故地點,見狀循線追查,於同日21時31分許,即在高雄市阿蓮區崗山108號前查獲朱展玄,見其精神恍惚、眼神呆滯,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復於同日21時46分許,經朱展玄同意搜索,在朱展玄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崗山10
4之19號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4公克,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確定),員警遂於同日22時32分許,採集朱展玄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035ng/ml(判定檢驗閾值為
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展玄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6頁、見偵一卷第12至13、34至36頁、審交訴卷第37頁、交訴卷第31、55、71頁),核與被害人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偵一卷第34頁)大致相符;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31、55、71頁);而上開2罪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29張、肇事逃逸蒐證照片6張、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檢察官於偵查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尿液採驗同意書、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25、33、35、37、43、47、49至61頁、警二卷第3、47、61、73、75、77、83至87頁、偵一卷第35頁、交訴卷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檢驗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035ng/ml(判定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已超過標準值,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另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至24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高血壓、腦溢血、抽蓄痙攣、昏迷、體溫過高、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可佐(見偵二卷第35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自陳精神不太好,經警觀察有精神恍惚眼神呆滯,懷疑有施用毒品乙情,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出現之身體反應核與前揭函釋內容無悖,已足影響其實施須高度專注力之駕駛行為能力,依上說明,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
108年6月1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因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故本院審酌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此舉固值非難,然審酌案發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現場給予被害人援助,且即時追查被告到案,酌以本件車禍依其發生過程,並非重大車禍,被害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暨考量其犯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考(見偵一卷第39頁),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又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然衡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究非至為嚴重,亦即時經警提供救助,及考量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始坦承犯行,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對於騎車上路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並未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交訴卷第49頁公務電話紀錄)。並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其餘犯罪經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75至76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噴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交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語(見交訴卷第49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針對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因相關交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關於緩刑條件之陳述及被告對於該條件之意見(見交訴卷第73頁),爰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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