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訴人 楊碧玲 被上訴人 于懷珍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7,6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