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019號聲請人 古千祥 即被繼承人 吳義文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吳義文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吳義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義文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義文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死亡,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吳義文之遺產,且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經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在案。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吳義文生前留有債務,其部分債權人固然聲請拍賣部分不動產以受清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執字第163627號),然仍有債權人尚未全部受償,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為此聲請准許變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義文死亡後,業經本院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吳義文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104年度司繼字177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索引卡查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吳義文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部分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靖國附表:被繼承人吳義文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土地、建物標示、坐落│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3│├──┼──────────────────┼────┤│2│臺中市○○區○○段○○○○○○○號建物│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