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昇 相對人 毛天賜
楊淑華 葉斯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就相對人楊淑華、葉斯鎮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7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楊淑華、葉斯鎮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另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毛天賜聲請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囑託執行函、未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卷宗審查。關於相對人楊淑華、葉斯鎮部分,原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強制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在案,聲請人既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楊淑華、葉斯鎮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毛天賜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取得對相對人毛天賜未執行之證明,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毛天賜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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