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洪琳選任辯護人劉明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洪琳業司機,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義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另 林世祥 (未據告訴)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田乙筑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新湖路時,遭被告陳洪琳駕駛上開大客車自左側撞擊,致告訴人田乙筑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3、5指跖骨骨折、右腳壓碎性損害及大片面積撕裂傷、右腳背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洪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洪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東元綜合醫院104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4000380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洪琳供認其為新竹客運駕駛,以司機為業,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義民路口左轉時,有與告訴人田乙筑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駕駛客運沿新湖路駛至義民路口左轉前,有停讓包含告訴人騎駛機車在內之機車完成左轉,伊才左轉,並無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左轉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本件事故係因伊所駕車輛左後方有林世祥騎乘之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閃避林世祥騎乘機車逆向而來,才會向左偏而與伊駕駛之客運發生碰撞,本件肇事因素在林世祥,伊並無過失等語;辯護意旨稱:被告已讓告訴人機車完成左轉後,被告才左轉,並無支線未讓幹線先行之過失;本件依勘驗結果,可認逆向行駛之林世祥機車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相對,距離甚近,以致告訴人車頭向左,機車左側隨即與被告大客車左側發生擦撞倒地。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因林世祥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侵入告訴人之車道,阻其往前行駛之過失所造成,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106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新竹客運大客車沿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義民路口(閃光紅燈號誌)左轉時,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義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閃光黃燈號誌)左轉往新湖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3、5指跖骨骨折、右腳壓碎性損害及大片面積撕裂傷、右腳背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卷(見偵卷第8至10頁),且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及被告所駕大客車行車記錄器車前鏡頭、左側鏡頭光碟擷圖照片、義民路與新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0至30頁,本院卷第19至32頁、第87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⒈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大客車「行車記錄器車前鏡頭」光碟,結果略以:
①畫面顯示時間07:25:36開始。
②畫面顯示時間07:25:40
陳車(按:指被告所駕大客車)前輪駛過路口停止線,緩步前進,義民路上有三輛機車依序由西向東左轉至新湖路,有二輛機車依序沿義民路由東往西直行,接下來又有一輛機車自義民路由西向東左轉至新湖路。
③畫面顯示時間07:25:44
田車(按: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往左駛至路口,準備左轉。
④畫面顯示時間07:25:46
田車左轉入陳車左側,消失於畫面,左轉過程未見有在路口停等之情況,田車後方尚有一台機車跟著田車後方左轉至新湖路。
⑤畫面顯示時間07:25:47陳車緩步左轉。
⑥畫面顯示時間07:25:50陳車停車。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及「行車記錄器車前鏡頭」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佐以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車由竹北往新埔方向直行,左轉往新湖路至湖口方向,當時伊的車輛已經完成左轉彎往湖口方向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於左轉彎前,已先禮讓沿義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先行完成左轉往新湖路方向。
⒉又經本院勘驗「義民路與新湖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
①播放時間07:38:32
陳車(按:被告所駕大客車)沿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自晝面遠處駛入。下坡路段且可見新湖路口之義民路三段東向遠端號誌為閃光黃燈。【如附圖一】②播放時間07:38:33
陳車(左前方向燈光閃爍)沿新湖路南向車道駛近停止線且其同向後方有3台不詳車號機車跟隨移動。【如附圖二】。
③播放時間07:38:34
陳車同向後方之不詳車號第一台、第三台機車沿新湖路南向車道右轉新湖路。【如附圖二至三】。
④播放時間07:38:35
陳車沿新湖路南向車道駛過停止線。陳車右側同向機車同行。
⑤播放時間07:38:36
田車(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沿義民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自畫面下方駛入。
⑥播放時間07:38:37
田車沿義民路三段東向車道右側駛過停止線後跟隨前方機車開始左偏。【如附圖三】⑦播放時間07:38:38
田車(左前方向燈光閃爍)左轉往新湖路方向行駛。⑧播放時間07:38:39
田車與右側同向機車左轉新湖路,與陳車交錯,田車後方尚有一台機車跟隨。【如附圖四】⑨播放時間07:38:40田車與右側同向機車左轉新湖路駛至
往左偏駛之陳車左前側,因之後田車進入陳車畫面左方,被陳車之車身擋住畫面而無法看到陳車左方情況為何。
⑩播放時間07:38:44左轉之陳車停止。【如附圖四至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一至五擷圖照片可稽(見本院85頁正反面、第87至89頁),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你的車有跟隨前車左轉到新湖路,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有左轉,是在我左轉後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堪認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時,告訴人業已由義民路完成左轉往新湖路向北直行,換言之,被告於上揭路口左轉前,已先禮讓幹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完成左轉。⒊再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大客車「行車記錄器車左側鏡頭」
光碟,結果略以(陳車:被告駕駛新竹客運大客車;田車:被害人著藍色上衣騎乘咖啡色普通重型機車;林車:林世祥騎乘檔車,後座有乘客):
①畫面顯示時間07:25:40開始。
②畫面顯示時間07:25:42左側出現林車。
③畫面顯示時間07:25:43林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④畫面顯示時間07:25:44林車完全進入對向車道。
⑤畫面顯示時間07:25:46林車向對向路邊前進。
⑥畫面顯示時間07:25:48
田車進入畫面,林車在田車右側(車頭相對);陳車左側擦撞田車左側。
⑦畫面顯示時間07:25:49田車倒地;林車停在田車車前處。
⑧畫面顯示時間07:25:50陳車停車。
⑨畫面顯示時間07:25:53林車稍停後,車頭向左駛離。
⑩畫面顯示時間07:25:55林車離開畫面(田車仍倒地)。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至67頁)及「行車記錄器車左側鏡頭」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佐以證人林世祥於偵查中陳稱:「(104年6月26日早上7點35分你是否有騎乘JBD-690號機車,經過義民路、新湖路口之T字路口?)有」、「那條路很狹窄,當時也很多人逆向,我只是剛好是第一台」、「(你當時逆向行駛,有無意見?)沒有」、「(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是否認罪?)承認。」等語(見偵卷第73頁)。
足認案發前林世祥所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左方同向行駛,嗣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駛至,兩車車頭相對,告訴人機車因見林世祥機車而向左偏行,致告訴人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側發生擦撞。
⒋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
擦撞時,告訴人業已由義民路左轉向北往新湖路方向行駛,亦即被告於上揭路口左轉前,已禮讓告訴人於上揭路口先行並繞過其前車頭左轉,並無起訴意旨所指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左轉之情事。又本件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係轉彎車,已如前述,被告自無起訴意旨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肇因於告訴人左轉後向北行駛時,突遇被告駕駛大客車左方之林世祥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而來,阻礙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動線,告訴人機車為閃避林世祥機車而車身向左偏行,致與被告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據此,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既已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完成左轉,且被告無法預料已左轉之告訴人機車為閃避逆向駛來之林世祥機車而車身向左偏行,致與被告大客車之左側車身擦撞,因事發突然,被告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而本件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研析:①兩車碰撞地點應位於交岔路口內北向(往湖口方向)車道延伸軌跡。②肇事前田女士重機車已繞過 陳君 大客車車頭完成左轉,業已駛入其遵行車道內(往湖口方向車道)。③田女士重機車車身向左偏行,係因 林君 重機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逆向駛來而阻礙其行駛動線所致。④陳君大客車由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左轉時,已讓右方駛來之田女士重機車先行並繞過其前車頭完成左轉,故本案肇事與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無關。⑤本案兩車會碰撞肇事,係因田女士重機車為閃避 林君仲 機車而車身向左偏行,致縮減與陳君大客車左側車身因正常產生左轉內輪差之間隔所致。綜上:①林君(指林世祥)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致使繞過陳君(指被告)大客車車頭完成左轉已駛入其遵行車道之田女士(指告訴人)重機車,為避免與林君重機車對撞而緊急向左閃避,導致田女士重機車與左轉途中之陳君大客車左側車身碰撞肇事,為肇事原因;②田女士重機車繞過陳君大客車車頭完成左轉已駛入其遵行車道內,無法預期其車道會有林君重機車由陳君大客車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來,致緊急向左閃避時與陳君大客車左側車身碰撞肇事,應屬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③陳君大客車已讓右方駛來之田女士重機車先行並繞過其前車頭完成左轉,後繼續左轉時,無法料及田女士重機車為閃避林君重機車而車身向左偏行,致與其因左轉內輪差之左側車身碰撞,屬猝不及防,應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5年11月17日室覆字第1050132610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亦同此認定,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林世祥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所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應屬明確。
(三)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左轉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不詳車號機車(按:即林世祥所駕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提前左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被左側支線左轉偏入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年10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40003807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7419卷第50至55頁)。惟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車輛已先行禮讓告訴人機車完成左轉,自無該鑑定意見所指被告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左轉之情事。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自無可採。是上開鑑定意見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復查:⒈證人即告訴人田乙筑雖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伊在停等
狀態下,遭新竹客運由湖口往新埔方向左轉時擦撞到伊機車左側位置,當時從湖口方向下來的只有新竹客運一輛,伊的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指稱:伊是在靜止狀態下被撞到的;雖然大客車監視器錄影帶上有一台機車逆向,但實際情況下伊並沒有看到那台車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伊沒有看到林世祥騎乘逆向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雖一再證述案發當時其係在停等之靜止狀態下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自左方撞擊,其前方並無逆向騎乘之機車云云。惟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完成左轉後往新湖路方向行駛,因突遇被告駕駛大客車左方之林世祥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而來,阻礙告訴人機車直行之動線,致告訴人機車為閃避逆向之林世祥機車向左偏行,致與左轉中之被告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事證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稱在停等靜止狀態下遭被告大客車碰撞、前方並沒有林世祥逆向之機車等節,顯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況經原審將勘驗結果詢問告訴人意見,證人即告訴人則稱:伊不記得當時的狀況了;勘驗結果並非伊記憶的狀況;因為時間很短暫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可知事故發生當時事出突然,告訴人未必對於案發之經過細節如攝影機般無誤地捕捉,其記憶亦可能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則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與前揭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告訴意旨復以:於交岔路口告訴人機車已完成左轉成直行
狀態時,被告駕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繼續左轉,且告訴人係於煞車停等時遭被告大客車左轉碰撞,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4頁、第47至48頁)。惟查,前揭告訴人指陳其係在停等靜止狀態下遭被告大客車碰撞云云,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左轉後向北行駛時,突遇被告駕駛大客車左方之林世祥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而來,阻礙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動線,告訴人機車為閃避林世祥機車而車身向左偏行,致與被告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事證亦如前述。準此,被告駕車左轉時,並無法預料已左轉之告訴人機車為閃避逆向駛來之林世祥機車而車身向左偏行,因事發突然,被告無法避免,自難認被告有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是此部分告訴意旨,難認可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義民路與新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07:38:19在主幹道之義民路上即有2部自小客車在交叉路口等待左轉,嗣07:38:33又有3部機車(告訴人車為第2部)沿義民路由西向東逕由自小客車右側路旁往左轉,而被告車沿支線之新湖路由北往南行駛,於07:38:35「駛過」義民新民路口之「停止線」開始左轉,顯見支線上之被告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等機車先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易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本件被告所駕車輛沿新湖路往南方向至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機車沿義民路往東方向至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閃光黃燈,已如前述,是兩車於交岔路口,支線道上之被告車輛固應讓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惟依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所駕大客車「行車記錄器車前鏡頭」、「義民路與新湖路口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可知告訴人機車駛至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車輛已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並完成左轉,至於兩車發生碰撞則是因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跨越雙黃線逆向駛來林世祥機車而車身向左偏行,事出突然,已如前述,至被告駕車左轉時車頭縱已越過停止線,仍不影響其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支線道上之被告車未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過失。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義民路與新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07:38:40告訴人車隨前方機車駛至左偏行駛之被告車左前側,左轉行駛之被告車於07:38:44(因發生碰撞)停止,顯見告訴人車與被告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在07:38:40之後、07:38:44之前,碰撞地點左義民、新湖交叉路口內,此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104年7月21日 洪永承 出具之職務報告,原判決認定肇事地點在新湖路上,即有違誤,且以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認定事實之不當,致適用法令之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28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義民路與新湖路交岔路口內北向(往湖口方向)車道延伸軌跡。則原審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湖路上(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㈡㈢),其事實認定雖有違誤。然本案被告所駕大客車已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繞過其前車頭而完成左轉,之後被告繼續左轉時,實無法預見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跨越雙黃線逆向而來之林世祥機車而車身向左偏行,致發生擦撞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是縱實際碰撞地點係在前述交岔路口內,而非原審誤認之新湖路上,仍不影響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結果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義民路與新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車碰撞之時間在07:38:
40之後、07:38:44之前,而案外人林世祥機車於07:38:51通過被告車左前方,與肇事時間(即告訴人人車倒地時間)相距7秒鐘以上,原判決認定逆向行駛之林世祥機車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相對,距離甚近,以致告訴人車頭向左,機車左側隨即與被告大客車左側發生擦撞倒地,即有違誤。惟查,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關於義民路與新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固記載:「07:38:51陳車左前方有疑似不詳車號機車通過」(見偵卷第52頁),惟該鑑定意見書並未認定「上開疑似不詳車號機車」即林世祥所騎乘之機車,檢察官上訴意旨遽認「案外人林世祥機車於07:38:51通過被告車左前方」,尚屬無據。況觀之上開義民路與新湖路口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知該監視器角度僅能攝得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及右側,未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之情形。則關於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禍發生之過程,自應已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車左側鏡頭」光碟之勘驗結果為據。而本案依據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及證人林世祥之證述,已足認案發前林世祥所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左方同向行駛,嗣跨越雙黃線占用對向來車道逆向行駛,致使繞過被告所駕大客車車頭完成左轉已駛入遵行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為避免與林世祥機車對撞而向左偏行,致發生擦撞。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與上開證據不符,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之情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