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陳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5,207元未依約清償。又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依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6月15日止尚積計欠83,948元未清償(含本金74,170元及利息9,77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