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上訴人 劉育誠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連雲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與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為男女朋友,此有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有答應要交往…」之證詞可資為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以何種違反甲女意願,或足以壓抑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方法,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僅以上訴人強行打開甲女之雙腿,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一般性用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甲女就上訴人於進入汽車旅館前是否有「拉住甲女不讓其下車」等壓制其行動或意識之行為、於性交過程中是否遭上訴人壓制其行動及意識及甲女是否有積極有效抗拒等行為,皆有陳述前後不一之瑕疵,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之情。甲女於警詢中僅表示上訴人說如果伊不與之在一起,就要去找伊家人等語。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知道當天進入汽車旅館上訴人會對其為性交行為,伊對此無任何表示,且並未受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亦未向汽車旅館之服務生表示其不願進入等語。就進入汽車旅館後之情形,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僅有使用言語上之暴力,於車內即持續以像甲女這樣老的女生也沒有人要等言語羞辱甲女,於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上訴人是否曾說過知道甲女住處,要找其家人麻煩等語已不復記憶。再者,甲女於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未受上訴人壓制或脅迫清洗身體,亦未如同一般性侵被害人迅速逃離現場,反俟上訴人熟睡,從容清洗身體並離去後始報警,實難認其曾遭上訴人性侵害。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曾向甲女表示:如甲女不配合發生性行為,其知道甲女住處,要找甲女家人麻煩等語為由,認定甲女之性自主權因此受到壓抑而無法抗拒,致違反其意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又甲女於警詢中僅表示:「(上訴人說)如果我不跟他在一起的話他就要去找我家人」(偵卷第11頁背面),原判決何以認定上訴人尋找甲女家人係意在對其家人不利?況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不知道甲女家住何戶(偵卷第40頁)。可知甲女明知上訴人對其住處及家人長相並不知悉,客觀上顯無從尋及甲女之家人。另自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甲女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甲女性非懦弱,其年紀又長於上訴人4至5歲,有社會及工作經驗,體型亦與上訴人相當,未有壯瘦懸殊之差距,何能僅因上訴人表示如有不從就要找甲女家人等語,即足以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原審就甲女陳述足認上訴人並未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部分,未詳為論述,就其前後不一致之矛盾未予釐清,應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由上訴人偵查中陳述可知,本件和解書之內容非出於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前即對「性侵得逞」之文字存有疑問並詢問警察,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承認「性侵」乙事。而甲女於第一審審判中證稱:其書寫和解書是想到什麼就寫什麼,和解書上所稱「性侵得逞」與調解書上所稱「發生性行為」之用語,對其而言意義相同等語。可知和解書之內容係完全依甲女之主觀意思書寫而成,上訴人是否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甲女是否因事後反悔,主觀上認定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而於和解書上書寫「性交得逞」等用語,自非無疑。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中已自認對甲女性侵得逞,並將系爭和解書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此外,證人 李英仁 轉述聽聞自甲女部分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證述甲女於案發後神情及情緒反應部分,仍屬甲女陳述之範疇,僅能作為判斷甲女陳述有無瑕疵之參考,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甲女並未向證人李英仁訴說本件案發經過,則證人李英仁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所知,其證述與本案構成犯罪事實顯不具關聯性;又證人李英仁與甲女於案發前未曾見面,僅係網路聊天認識1、2個月之普通朋友,其證詞之證據力非如原判決所稱「有高度之憑信性」。故原判決以證人李英仁之證詞作為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有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第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直接、間接等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當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甲女、證人李英仁等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甲女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就上訴人如何壓抑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詳載所認定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頁、第4頁至第6頁)。且說明由上訴人與甲女間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該通話紀錄應為上訴人與甲女於案發當日會面並進而發生性交行為前所為,甲女當天與上訴人見面前,已向上訴人明白表達其備感壓力,認與上訴人個性不合,不宜繼續交往。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諱進入汽車旅館後,甲女曾說不想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背面),於第一審中猶供認:其與甲女前往汽車旅館時,曾在車上發生爭執,其表示甲女玩弄其感情,在其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前,亦曾以電話向甲女表示「知道妳的住處,要找妳家人麻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0頁、第92頁背面),及上訴人與甲女於106年1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明確載明「緣由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18點左右事發,甲方(即被告)開自小客車載乙方(即甲女)進入汽車旅館(000000號房)性侵得逞」等(見原審卷第40頁),綜據上開事證,足見甲女之指訴,顯非無據。復對甲女於案發期間因上訴人所施加之言語而於心理上受有高度之壓迫,又因於受上訴人實力支配之汽車內、陌生之汽車旅館空間等陌生環境中獨處,在體能、環境空間均處於相對弱勢之情況下,內心恐懼而未能及時向旅館工作人員或以手機對外求救,尚難謂有違常理,以及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如何取捨,均已參酌案內經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論述(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暨說明證人李英仁之陳述中,如係轉述被害人之陳述部分,屬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被害人陳述之證據適格,惟就見聞被害人之狀態、情緒等所為陳述,則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並以其關於親歷、見聞甲女向其求助歷程中之肢體動作、神情及情緒反應等事實之陳述,資為甲女不利於上訴人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10頁至第12頁)。另就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犯行及其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此外,關於上訴人爭執和解書之內容係完全依甲女之主觀意思書寫而成,非上訴人承認對甲女性侵得逞,卷查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上訴人看完載有「性侵得逞」之和解書內容後未表示意見。檢察官隨後提示甲女上開陳述,詢問其意見,上訴人對甲女所述並無反駁,且承認伊看過筆錄(見偵查卷第50頁及該頁背面)。倘和解書內容失實,於上訴人利害攸關,上訴人豈有簽認之理?矧原判決尚記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言該份和解書確經伊親自閱覽後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4頁),供稱案發當時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電子、服務業,之前有婚姻關係,現已離婚等節(見第一審卷第93、94頁),堪認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依甲女指訴上訴人所涉犯罪情節以觀,上訴人自得辨別「性侵得逞」與「合意性交」之差異,無任令甲女於上開和解書內隨意記載「性侵得逞」之理,而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依憑(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8頁)。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無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核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泛指其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