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連志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 律師
被 告 陳建富
誼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紘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庭嘉
前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李兆博
訴訟代理人 張申華
被 告 李世宏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莊心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
市○○區○○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行經國際路
1段與中山北路交岔口時,適有被告陳建富未依規定,將車
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違規停放
在該處並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導致原告為閃躲系爭曳引車
而不慎擦撞該車後失控倒地於外側車道上。斯時被告李兆博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自後
撞擊已倒地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右
側血氣胸、右側第一及第五肋骨骨折、右胸皮下氣腫、右側
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右腓神經損傷併垂足、右側胸鎖骨
挫傷、右眼麥粒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支出賠
償醫療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1萬5,060元、計程車費
用11萬3,270元、不能工作損失53萬4,195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226萬2,525元。而被告誼大交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誼大公司)為被告陳建富之僱用人,依民法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
應與被告陳建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世宏為肇事
機車之車主,明知被告李兆博並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應可知悉被告李兆博欠缺駕駛技術且可能於騎乘過程
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出借肇事機車予被告李兆博
使用,致系爭事故發生,故被告李世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應與被告李兆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一)被告陳建富及被告誼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
6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兆博及被告李世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
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其責。(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建富、誼大公司則以:被告陳建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均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追撞前方停放之系爭曳引車,被告陳建富並無肇事因素,
故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誼大公司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兆博、李世宏則以:依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李兆博無肇事因素,縱被
告李兆博自承未領有駕照、略有超速,亦僅係違反行政規
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成立侵權
行為。而被告李世宏為被告李兆博之二叔,兩人未曾同住
,不知被告李兆博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原告請求
被告李兆博、李世宏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富及被告誼大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兆博及李世宏亦應就系爭事故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
賠償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52號卷
第185至186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路段與原告同行
向之道路有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在外側車道左側之機車
優先道,除被告陳建富違規停放系爭曳引車在機車優先道
外,尚有其他車輛停放在系爭曳引車之後方,系爭事故發
生前除原告外之其他機車均行駛在外側車道,僅原告原先
行駛在外側車道,經過系爭曳引車後方之違停車輛後,往
左切入機車優先道,並於照片左上角所示時間108年4月
23日12時25分03秒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04秒系爭機車
倒地,原告飛彈至右側外側車道,05秒被告李兆博與原告
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曳引
車,而後飛彈至右側外側車道,自原告自撞系爭曳引車至
被告李兆博行駛至該處與原告發生碰撞,僅短短2秒鐘之
時間,且原告原行駛在機車優先道,自撞系爭曳引車後才
飛彈至外側車道,方被直行在外側車道之被告李兆博不及
閃避而自後碰撞,則被告李兆博看到原告飛彈而至前方路
面到雙方發生碰撞,應不到1秒鐘的時間,衡情實無法防
免發生碰撞,是難認被告李兆博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
(三)再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橋樑路段,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車車輛(即系爭曳
引車),為肇事原因;被告李兆博駕駛肇事機車與被告陳
建富駕駛系爭曳引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1號【下稱調偵卷】第25至
29頁),原告不服鑑定意見聲請覆議,覆議結果亦同前開
鑑定意見書,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
),足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縱
被告陳建富違規停放系爭曳引車,被告李兆博無照超速駕
駛,均有違規定,但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陳建富及被告誼大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兆博及李世宏亦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被告
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之侵權行為,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
建富及被告誼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2,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李兆博及被告李世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26
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