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吳崇銘
被 告 楊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4,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
43,491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9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巷往林蔭步道方向行駛,訴外人 馬占驊 則駕駛訴外人
許少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同路段對向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二車交會時,因被
告車輛未注意間距,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因而
受損。其後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3,238元
(含工資12,177元、烤漆29,150元、零件11,911元),並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
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應為43,491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原本是上坡靠山壁行駛,系爭車
輛則下坡靠邊坡行駛,但會車時下坡之系爭車輛未讓上坡之
被告車輛先行,且向左靠向山壁,占用被告上坡車道,被告
只好亦向左靠邊坡通過,才發生本件事故,因此認為被告並
無負擔肇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擦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據,足認
屬實。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
輛係於事發道路靠左貼近山壁處停放;將路面與照片內人物
站立、彎道凸面鏡及標示牌設置之角度對比,並可得知在靠
右行駛之情形下,該處應是靠山壁側為上坡路徑、靠邊坡側
為下坡路徑(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另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系爭車輛因前方施工及讓前方車輛先
行通過,因此往左側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被
告辯稱本件事發前,系爭車輛係靠邊坡下坡行駛、被告車輛
則靠山壁上坡行駛,嗣於會車前,因系爭車輛左偏至山壁側
之上坡路徑,被告車輛亦只好左偏改從邊坡側上坡,而於會
車時發生擦撞等情節,與上述照片中所顯示之道路設置情形
、車輛事後停放位置、原告之陳述相符,可認本件事故發生
之具體經過應與被告所述相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
外緣車優先通過;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
車先行駛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
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則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0條第2、3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事發路段時,先向左占
用被告車輛路徑,而未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致被告車輛必
須改為靠左行駛而以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交會;且於交會時
,系爭車輛為靠山壁車、下坡車,卻疏未注意讓道路外緣上
坡車之被告車輛先行通過,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而有
過失。然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
可見於系爭車輛車身右側,車道以外尚有一處供會車、迴轉
用之柏油平面,依其寬度,如謹慎駕駛,其空間應足供二車
交會通過,然被告車輛仍於交會時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身,
亦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形,並非全無肇責。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之風險主要為系爭車輛所引致、二者違反注意義務之項
目、程度,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75%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
2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依
此比例減輕之。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53,238元(含工資12,177元
、烤漆29,150元、零件11,911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為據(見
本院卷第14、15、49至52頁),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
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09年9月間,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費用經折
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2,1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
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
應為43,492元(計算式:12,177+29,150+2,165=43,492
)。從而,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金額即為10,873元(計算式:43,492*25%=10,8
7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
23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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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911×0.369=4,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11-4,395=7,516
第2年折舊值7,516×0.369=2,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16-2,773=4,743
第3年折舊值4,743×0.369=1,7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43-1,750=2,993
第4年折舊值2,993×0.369×(9/12)=8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93-828=2,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