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陳朝順
訴訟代理人 吳月美
被 告 周亮豹
訴訟代理人 王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
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會
同本院法官、書記官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被告
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龍人社區29號之住處實施履勘,被告因故
心生不滿,而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
並當場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還在裝」、
「不要臉」等語侮辱原告。嗣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治療,支
出急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就醫交通費300元;
且因全身痠痛須休息7日無法工作,以1日工資3,000元計
算,受有工資損失21,000元;另因身體受傷,精神亦受有相
當痛苦,故認被告應賠償慰撫金78,100元。又原告遭上開言
詞侮辱,導致憂鬱症復發,因此陸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療,支出門診醫療費用7,380元、就醫
交通費15,700元、證明文件費370元,且精神因此受有相當
痛苦,認被告應賠償慰撫金36,550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因身體受傷所支出之急診醫藥費600元、
就醫交通費300元不爭執,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工作及
每日工資為3,000元之事實,請求工資損失並非有理,另原
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認為應以10,500元為適當。
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侮辱而罹患憂鬱症部分,被告因公然侮
辱罪嫌被訴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1334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憂鬱症與此行為之因果關係亦
無從證明,故原告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傷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已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在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就此再行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
定。依前述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傷勢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
償之責。
2.原告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支出急診醫藥費600元、就醫交
通費300元,已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6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就其工作損失之請求,已提出桃園縣政府發予「路加輪
胎修理廠( 陳朝順君 )」之准予商業變更登記函(見本院卷
第28頁),其所主張獨資經營該輪胎行並自己施工之事實,
應可認定;然就其主張依一般行情輪胎行老闆有日薪3,000
元的水準一節(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自營商業之營收高
低本有廣泛差異,輪胎行負責人之通常收入水準亦非公知之
事實,原告本件並未提出商業帳冊、稅務資料等得以證明實
際收入之證據資料,經本院闡明其再為舉證,仍表示無其他
證據提出,此部分之事實即屬無法證明,其不能工作所受損
失應僅能以本件事發時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
為計算基準;再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
所載建議休養3日一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應以
2,200元為限(計算式:22,000/30*3=2,2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以徒手推擠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受有
腹壁挫傷,醫囑建議休養3日之傷害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
);並參考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31530號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8,100元尚屬過高,被告辯稱應
以10,500元計算則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於
10,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就此部分應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3,600元
(計算式:600+300+2,200+10,500=13,600),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公然侮辱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致其憂鬱症復發,
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證明書費、慰撫金等
語。然而:
1.經本院調取原告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其內容顯
示原告於該院精神科之應診時間為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
7月止,就診頻率大致為每月1次,診斷內容均與憂鬱症有
涉(見本院卷第98至128頁),可見原告於本件事發之前、
後,均有因憂鬱症固定就醫診治之情形,並無已停診或延長
回診時間,而於本件事發後再頻繁就診之情形;另其中106
年10月9日門診病例雖提及「有官司影響」等情(見本院卷
第100頁反面),但此一記載時間尚在本件事發以前,自無
從認為與本件有何關聯。
2.又經本院調取原告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其內容顯
示原告於該院精神科之應診時間為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
6月止,前其就診頻率約為每月1次,自109年起則延長為
每2、3個月1次,而於110年4月應診時,病歷資料始初
次提及原告因當下法律問題,而有挫折情緒與壓力之情形(
fluctuatedmoodandstressfulduetocurrentlegal
problem,見本院卷第155頁),此前則均未就本件遭被告
侮辱之情事有何相關記載。
3.另本院就原告之憂鬱疾患,能否認定與本件事實有無關聯一
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覆稱:病人主訴提及生活壓力
包含法律糾紛,可能為重大壓力事件,惟因憂鬱症之病因多
元,可能同時受病人本身體質、家族史、生活環境及壓力之
綜合影響,醫療上無法確定是否為單一原因或特定事件所致
,有該院110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431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頁)。
4.綜上,原告之憂鬱症疾患是否為本件糾紛所致,本非確定,
況且縱認上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記載之法律糾紛為原告憂鬱
症之原因之一,然而本件及上開刑事案件雖係因原告主張遭
被告傷害、侮辱之行為而衍生,但與被告侮辱行為之本身終
有不同,原告之病況縱因相關訴訟而受影響,亦可能係因進
出法院、檢察署、回想事發情境、等待案件結果之緊張壓力
所致,非可當然認定為被告之侮辱行為所直接導致。是本件
原告因憂鬱症就診之情形,未見於事發前後有顯著改變,縱
因衍生之訴訟而受有壓力,亦非被告行為所當然導致,應無
法認定被告上開侮辱行為與原告之憂鬱症疾患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因此疾患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無從准
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月12日(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
;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