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林瑞雯
被   告  張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八零八四零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桃簡卷
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
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840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
審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係以系爭本票上權利之消滅
、排除事由之存否為主要爭點,是原告上開請求之主要爭點
共通,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稱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先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裁定准許後進而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受理在案;然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尚
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393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告確
定後,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
。然而,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05年9月27日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時,為擔保還款而簽發,但原告嗣已全
部清償該筆借貸本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系爭
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9月29
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
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於108年9月29日即已時效完
成。故原告遲至109年6月15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已無法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對被
告之債權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又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
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既均已消滅而不存在,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2.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辯稱:原告並未全部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而尚積
欠被告695,000元,且原告曾就系爭本票債務為承認,消滅
時效已經中斷而未完成,故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及時效抗
辯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9月29日、未載到期
日之系爭本票,經於109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後,本院於同年6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同年
7月20日確定;隨後被告即於同年9月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本
院執行處已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查封,但尚未變價,故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其內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
、各該聲請狀暨其上蓋印之收文日期戳章、執行命令等確認
無誤,上述情節均足認屬實。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
5款、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務
人嗣後再為承認,或債權人嗣後再向法院起訴或聲請法院為
強制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另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
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
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雖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
規定,然此一時效完成後所為債務之承認,與上開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觀念通知而成
立者有所不同,而須以契約為之,此一承認即應以契約標的
之債務可得特定,且兩造就該債務之承認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為必要。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
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
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9月
29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故其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於108
年9月29日午後12時即已完成。被告嗣後於同年6月15日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及於同年9月9日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是時效完成後所為,均不生時
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原告雖提出與被告於109年間之
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再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
然觀諸該等對話過程,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向原告稱「你
今年想辦法把帳結清我真的受不了」、「707000」、「今年
把他結清我拜託你」,原告則覆稱「好我知道」等語;被告
再於109年1月30日向原告稱「你今年內想辦法把所有帳結
清」,原告則覆以一微笑之貼圖;其後,被告再於109年3
月25日向原告稱「剩下696000」,原告則覆稱「我努力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兩造均
未提及該等債務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已難特定是否包含系爭
本票所生債務;而由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究係對被告之
主張、請求為承諾,或僅係對被告之意思表示知悉,亦屬有
疑,難認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承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辯稱原告已經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非有據。
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
明拒絕給付之意思,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因時效完成
而不存在,就債權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依前
述說明,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者應僅及於債權
中請求權之權能,債權本身則不因而消滅,是原告基於時效
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不存在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起訴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上述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息
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並105
至108年間匯款703,500元予被告之匯款明細為據;然而,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並未把借款還清,尚積欠
我695,000元之借款等語時(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原告
僅回應稱:被告所述695,000元,與系爭本票擔保的債務不
同等語(見本院卷33頁反面),但未否認其對被告尚有債務
關係存在;依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兩造
於109年間確仍存在若干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而原告與被告間其他債權債務之金額、清償期、擔保
之有無等關乎抵充順序先後之事項均屬不明,原告所提清償
明細與匯款紀錄,亦未指明各筆匯款係抵充何筆債務,故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已由原告上述各筆匯款全
部清償完畢,尚屬無法證明,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確認債權本身不
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基於抽象之法律概念
區別而生,且債權本身與債權請求權亦無明確之比例可言,
故酌量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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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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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瑞雯│未記載│新臺幣參拾萬元│105年9月29日│未記載│T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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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3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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