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3號原告 賀琬婷 被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莊捷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2094號支付命令後,復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此失其效力,則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依上開規定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之錄取通知,請原告於同月23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嗣後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上班第1天,被告告知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雖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徵才廣告中聲明不需要經驗,因此原告於上班第1天努力學習、全力以赴並作筆記,無怠惰之意,且被告提供原告之職務是以月薪計算,工作經驗不拘,其工作內容並不容易,且未提供講義供原告閱讀學習,理當經過1個月之訓練後始決定去留,否則是欺騙與侮辱,又被告提供之月薪26,000元係屬低薪,故不能以高薪之標準要求原告在上班第1天即達到高薪之標準,但被告竟在上班第1天下午4時許,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下,即強行辭退原告,係不尊重人權,傷害原告之自尊,對原告之侮辱。原告因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兩造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23日之1日工資867元(計算式:月薪26,000元÷30日=867元),並賠償損害25,133元,兩者共計2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所訂員工聘僱合約書第2條訂有試用期間3個月,被告於試用期間,在約定事由範圍內,享有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當日任職始,工作態度即屬欠佳,多次發生教導時心不在焉、學習能力不足狀況,尤其因原告工作時需使用電腦等設備,但原告竟完全不配合使用電腦,抑或操作電腦時無法有效運用,而原告係應徵被告公司客服工作,其工作核心即係迅速、快捷將消費者所反映之問題,翔實以電腦文書客觀紀錄,俾利後續處理人員得以解決消費問題,故原告之電腦文書處理能力實屬其所任職務之核心內涵,原告未具備上揭能力,自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因而被告以原告試用期間無法勝任工作,依員工聘僱合約書第2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有所據,則本件原告稱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造成其損害而請求賠償,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非屬違法:
1.按試用期間約定,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合,如不適合,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為符合試用契約之本質、經濟目的及勞資雙方利益之保障,於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契約,只要任一方之終止契約無濫用權利情形,即得任意終止契約,不受勞動基準法法定終止事由之限制,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又按雇主於試用期間內,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之錄取通知,被告通知原告於同月23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上班,職位為線上行政客服,兩造因此簽訂員工聘僱合約書,此有錄取通知【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2094號(下稱司促字卷)第11至14頁】、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又該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知悉試用期間為3個月,試用期間內或期滿時,乙方不能勝任職務,經甲方(按指被告)考核不合格或發生違約情事時,甲方得立即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可認兩造間有試用期之約定,約定於3個月試用期間內或期滿時,若原告不能勝任職務,被告得立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3.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所刊登之線上行政客服人員之徵才廣告,其工作內容包括「文件管理/KEYIN建檔/掃描等行政作業」,所列條件包括「熟悉MicrosoftOffice文書處理軟體」,所需人員之擅長工具包括「AdobeAcroba
t、Excel、Outlook、PowerPoint、中文打字50~75」,所需工作技能包括「文書處理/排版能力、文件或資料輸入建檔處理、客訴案件處理」等(見司促字卷第17至19頁),可知嫺熟操作上開電腦文書處理軟體,為勝任該職務必備之技能。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稱於109年11月23日向原告教學操作被告之電腦系統時,原告有先作一些紀錄,之後被告之工作人員請原告再操作一次,操作過程中原告比較沒辦法消化這個動作,所以這個過程持續了一段時間,被告之工作人員覺得原告不適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原告不爭執其操作過程中確有比較沒辦法消化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5頁),並主張如果被告當時不立即辭退原告,讓原告待5天至1週,若原告不熟,原告會自己辭職,以及被告理當經過1個月之訓練後始決定原告去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知原告有被告抗辯之無法於短期間內消化並熟悉被告公司電腦系統操作之情形。依前所述,嫺熟操作電腦文書處理軟體為勝任原告所應徵之線上行政客服人員必備之技能,原告既未能於短期間內消化並熟悉被告公司電腦系統操作,則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之試用期間內,以原告不能勝任職務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違反員工聘僱合約書第2條約定,且其終止之事由與職務所需技能相關聯,亦不構成權利濫用。是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以試用期間內不能勝任職務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並非違法。
4.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讓原告待5天至1週,甚至理當經過1個月之訓練後始決定原告去留等語。惟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限制被告於試用期間內須提供原告多久之訓練或學習時間,始得終止契約,且如前述,雇主於試用期間內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不必要求至勞工確不能勝任之程度,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故被告雖未提供原告較長之試用期間即終止契約,仍非屬不法終止契約。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67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日工資867元(計算式:月薪26,000元÷30日=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表示同意給付之,則關於此項請求,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133元,為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請求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者,以加害人有「不法」侵害行爲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依員工聘僱合約書第2條約定終止勞動契約,未構成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133元,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部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字卷第39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石勝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