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登文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雲林路2段421巷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不慎擦撞正沿該處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徒步穿越該處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通行,即貿然穿越該處路口之 凃雅婷 ,致凃雅婷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右側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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