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70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甲○○(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未成年人甲○○之父乙○○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死亡,未成年人之母親即聲請人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為分割乙○○之遺產,因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舅舅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考量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之舅舅,誼屬至親,且表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