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春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春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的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集美分公司達成調解,賠償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簡易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鱷魚液體電蚊香1盒、三葉葡萄乾1包及肌研極潤多效精華水感凝露1瓶,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因被告賠償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集美分公司1,500元,故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88號被告莊春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集美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該店員工 柯信安 管領之鱷魚液體電蚊香1盒(新臺幣《下同》127元)、三葉葡萄乾(價值110元)1包及肌研極潤多效精華水感凝露(價值558元)1瓶,得手後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柯信安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春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信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