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武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接續」更正為「分別」、第4、6行遭竊商品價值均更正為「可口可樂
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可口可樂4瓶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