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94
年6日14某時許」更正為「94年6月14日某時許」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向
被害人 顏炎煌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財物,使被害
人顏炎煌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新臺幣六萬元及八萬元
陳韋任黃柏庭 (均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開
立之帳戶內,核該成年男子與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所
申請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予該成年男子,而幫助其
利用該門號聯絡被害人供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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