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零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
繁治,業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
至97年3月26日止,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另應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
現為百分之三點零七)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
得收取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竟自94年12月26日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9,702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9,702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對於支付命令所提民事聲
明異議狀,陳稱:已聲請協商,請待協商結果,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均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雖被告陳稱請待債務協商結果
如何再行判決,惟查,債務協商機制並非妨訴事由,況本院
業已延展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但被告仍未提出協商結論,被
告所辯為不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被告自94年12月26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自應於94年12月27日起計算原告所得請求
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