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補償金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310號原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4,555,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4,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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