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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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献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献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孫献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2年、9月、3月15日,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1月26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7號裁定減為1月15日、9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於101年2月27日確定;(三)上開(一)、(二)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7月12日確定;(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4月17日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101年4月24日確定;(七)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1年5月22日確定;(八)上開(四)至(七)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1年2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八)所示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2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8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1月11日,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7月1日法授矯字第105016692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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