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新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邱雄 告訴被告廖新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