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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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261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歐明瑄即 歐紋玲 、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就坐
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
五十一),暨同段五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社鄉萬金巷
8之13號3樓之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內之第三層建物(
總面積:八十五點○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點三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同段五八三建號,面積
:一千四百四十三點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三
十二)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經高雄
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以戊○○為所有權人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土地部分之登記次序:○○八五,建物部分
之登記次序:○○○二),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戊○○應將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95年度岡簡字第452號民事簡易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
明書等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