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盗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旁空地,見A女(年籍姓名詳卷內之記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址停車離去,見其穿著打扮,認為很有錢,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意,預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捲及保險套一盒(內有三個),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四時五分許,在上址等候,俟A女女子開車至該址停車,欲下車之際,立即上前施強暴,陷住A女之脖子並將其推往車後座,喝令A女不得作聲,否則要將其殺死,致A女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A女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A女身上之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暨手錶一個,得手後並逼問A女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其所有之筆記本內,再以預置之膠帶封住A女之眼睛、嘴巴,並捆綁其雙手,復將其推入A女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中,同日上午六時許,將A女載往新竹某不○○○區○○○道路後,將其帶到前座,並鬆綁,恫嚇A女要聽話配合,並將所攜帶之水果刀放在駕駛座前,使A女無法抗拒,將A女之衣褲脫下,戴上保險套,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事後將所使用之一枚保險套丟棄在該山區,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後,將行動電話還給A女,A女苦苦哀求上訴人將金項鍊、金手鍊及手錶返還,上訴人乃將搶得之金項鍊、金手鍊及手錶返還A女,之後因怕A女遭人發現,乃用膠帶貼住A女雙眼,復將其放置在後車廂,繼續開車,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A女在途中則趁機以前開行動電話通知友人報警求救,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上訴人將A女載往苗栗縣頭份鎮廷翊汽車旅館二○七號房投宿,投宿後,A女在該汽車旅館接到友人之電話後,即趁上訴人不注意之際,通知友人其所在位置,警方乃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二○七號房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供其強劫而強制性交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筆記本一本、膠帶一捲及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二個,另在其身上搜獲強劫所得之現金二萬七千九百元(花用後所剩)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均已發還A女)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筆記本一本、膠帶一捲扣案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盗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盗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引用懲治盗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知努力向上,恣意強劫他人財物,並於強劫行為中強姦被害女子,壞人名節,危害社會甚鉅,本應從重處刑,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尚善待被害人,於犯後即返還被害人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供明在卷,且就強姦部分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倘處以法定刑之唯一死刑,猶嫌過重,毋寧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及婦女危害重大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捲及筆記本一本係上訴人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供明,併予宣告沒收,至上訴人盗匪所得之現金三萬二千元、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暨手錶一個等物,其中行動電話、金項鍊、金手鍊及手錶,上訴人在新竹山區時業已返還A女,而所查扣之現金二萬七千九百元、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業據警員發還被害人A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而除上開發還之二萬七千九百元外,上訴人強劫所得之其餘現金,已為上訴人購買礦泉水二瓶共五十元、檳榔一百元、香煙二包共一百元暨投宿廷翊汽車旅館休息費一千六百元共計花用一千八百五十元,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而扣除上開發還及花用費失部分外,尚餘之二千二百五十元,既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A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