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18號聲請人 湯淑玲 相對人 湯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42034)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3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號),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03年12月30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10
3年9月30日起算利息,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