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03號原告晉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火生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日以10
8年度簡字第10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8年9月4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單數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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