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62號抗告人 關又豪
陳慈淑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所為之108年度北簡字第9683號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要求之本票金額與事實落差過大,抗告人關又豪、陳慈淑(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多次要與相對人討論還款事宜,甚至曾申請調解,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抗告人有意願處理本票金額,但相對人請先提出之前還款紀錄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2,734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該裁定經送達抗告人後,關又豪雖提起抗告,然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已於108年6月17日對關又豪送達該裁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前揭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前揭抗告而失其效力,是抗告人仍應依前揭裁定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迄原審於108年7月5日查詢時,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卷附本院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參,則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於108年7月5日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