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債務人 陳耀治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二、㈡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附件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給付新台幣(下同)4,361元,有債務人郵政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之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3,640元,此金額未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66元,尚屬合理。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