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某餐廳內參加喜宴,與友人飲用威士忌約半瓶,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安一路316號前之右彎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丙○○騎駛170-EFG號機車,沿安一路往市區○○○○道駛來,閃避不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左照後鏡、左前擋風玻璃,與機車左把手及左車頭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腳第4、5趾骨骨折、左上眼瞼及頭皮撕裂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伸肌腱斷裂、左膝翻脫併肌腱暴露、四肢體多處摩擦傷之傷害。經路人報警,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警方以儀器測量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7MG/L,而被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之,為描述性記載,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安一路316號前之右彎路段與對向丙○○騎駛170-EFG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並沒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以致與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㈡證人丙○○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當時由大武崙至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316號前,發現對方(被告)的自小客車已經跨越雙黃線駛過來,我因閃避不及左側車身與該車發生撞擊。」等語,且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觀之,被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凹陷、前擋風玻璃左側龜裂;而證人之170-EFG號機車前面板右側有擦痕、左側毀損等情應堪認定。再依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觀之,證人之170-EFG號機車留有刮地痕長17.9公尺在其行駛車道上,刮地痕起點距分向限制線1.3公尺,其行駛車道留有碎片一堆,距分向限制線0.5公尺,顯然證人駕駛之機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彎曲路段,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於遵行車道上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98年8月19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77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未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且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竟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再者,丙○○因機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腳第4、5趾骨骨折、左上眼瞼及頭皮撕裂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伸肌腱斷裂、左膝翻脫併肌腱暴露、四肢體多處摩擦傷之傷害,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誤。
㈣至於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自小客車部分,除據被告
自白外,另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分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警方發現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因認被告尚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彎曲路段,未
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丙○○受傷之結果,且迄今未與丙○○達成和解,賠償丙○○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