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516、3552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錫箔紙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2樓樓梯間及同址1樓公廁內,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及翌(2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19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2支、錫箔紙1張。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