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罪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日│拘役5日│拘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否│編號至曾經合併定刑為拘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併定其應執行││1,000元折算1日(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97年12月8日│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中旬│├──────┼─────────────┼─────────────┼─────────────┤│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8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98年度偵字第1800號│98年度偵字第1800號││案號││││├───┬──┼─────────────┼─────────────┼─────────────┤││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8年中簡字第1855號│98年基簡字第645號│98年基簡字第645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日││││││期││││├───┼──┼─────────────┼─────────────┼─────────────┤││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8年中簡字第1855號│98年基簡字第645號│98年基簡字第645號│││號│││││判決├──┼─────────────┼─────────────┼─────────────┤││確││││││定│98年7月15日│98年7月22日│98年7月22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8年執字第9986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77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77號│└──────┴─────────────┴─────────────┴─────────────┘┌──────┬─────────────┬─────────────┬─────────────┐│編號││││├──────┼─────────────┼─────────────┼─────────────┤│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5日│拘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編號至曾經合併定刑為拘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97年11月下旬│98年1月某日│98年1月30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8年度偵字第1800號│98年度偵字第1800號│98年度偵字第1800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8年基簡字第645號│98年基簡字第645號│98年基簡字第645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8年基簡字第645號│98年基簡字第645號│98年基簡字第645號│││號│││││判決├──┼─────────────┼─────────────┼─────────────┤││確││││││定│98年7月22日│98年7月22日│98年7月22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77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77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77號│└──────┴─────────────┴─────────────┴─────────────┘┌──────┬─────────────┬─────────────┬─────────────┐│編號││││├──────┼─────────────┼─────────────┼─────────────┤│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編號至曾經合併定刑為拘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98年2月中旬│98年2月13日│98年2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8年度偵字第1800號│98年度偵字第1800號│98年度偵字第1800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8年基簡字第645號│98年基簡字第645號│98年基簡字第645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8年基簡字第645號│98年基簡字第645號│98年基簡字第645號│││號│││││判決├──┼─────────────┼─────────────┼─────────────┤││確││││││定│98年7月22日│98年7月22日│98年7月22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77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77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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