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65號聲請人即受 黃筱婷 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黃筱婷於民國109年7月2日經警逮捕後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人固具狀上情向本院聲請提審。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行3月又24日,但經檢察官傳、拘無著,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新北檢德執己緝字第3590號發布通緝,於民國109年7月2日緝獲歸案,是聲請人既係因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而經警依前揭通緝公告逕行逮捕致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逮捕拘禁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身自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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