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美律於民國108年7月2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大明街20巷19弄方向行駛,行經大明街20巷19弄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左側道路超車搶先左轉,適左側有告訴人 藍晨芯 (原名藍姵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街20巷19弄口右轉往大明街20巷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謝美律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藍晨芯人車倒地,受有鼻、雙手腕、左膝挫傷;右、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右下顎正中門齒震盪;疑右、左上下顎正中門齒牙槽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6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