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DINHTR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DINHTRUONG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DINHTRUONG與NGOVANLINH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9年1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發生口角,TRANDINHTRUONG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狀之拔釘器對NGOVANLINH攻擊,致NGO
VANLINH受有右手擦挫傷及右手中指破皮流血等傷害,NGO
VANLINH隨即搶過TRANDINHTRUONG所持之拔釘器反擊,致
TRANDINHTRUONG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NGO
VANLINH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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