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文賢開發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憲 被告育騰運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斌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訂金新臺幣
110萬元,而依兩造簽訂之健身器材購置合約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兩造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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