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郭文吉 被上訴人 江青芬 追加被告 陳鈞豪
陳渝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被告陳渝婷(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追加被告陳鈞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上訴人郭文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是法院審理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前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陳渝婷(下稱陳渝婷)為被上訴人自伊受胎所生之女,與追加被告陳鈞豪(下稱陳鈞豪)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詎陳鈞豪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陳渝婷為女,其認領行為自屬無效。惟因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否認伊與陳渝婷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陳鈞豪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此雖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所否認,惟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追加被告雖表明拒絕接受親子鑑定(本院卷第44頁以下),但依上開規定,本院仍非不得依職權命其等與上訴人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又如追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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