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立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立興(下稱為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號;居所則位於○○鄉○○路○○○號,而本院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分別送至被告前揭住所及居所,均因不獲會晤被告,故將該判決正本分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子黃紹剛及被告之伯父 黃立宏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及居所均係在南投縣國姓鄉,其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4年12月4日起算1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04年12月14日屆滿(星期一)。而被告固已於同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被告書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
1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在該上訴狀內記載「㈠不服貴院判決;㈡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105年1月3日,然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乃順延至該日之次日即同年1月4日屆滿,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刑事科明股收文查詢單1紙在卷可考,則依上揭所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即命其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