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朝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朝顏竊盜,處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關於「金色髮夾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金色髮夾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朝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稱係中度憂鬱症(精神分裂症)、有接受精神方面的治療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所為行為之時間、態樣及現場環境,均可清楚陳述,亦有所認識,顯見其尚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較正常人減低,故不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非鉅,雖未能與被害人 黃郁壬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害人已於本案查獲後領回遭竊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其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填補,另參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係中度精神分裂症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