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中和店」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永和永安分公司」,及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己食用),手段尚稱和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
15、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84號被告陳瑞珠女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中和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萬歲牌南棗琥珀核桃1包、家樂福藍莓優格1盒、瑞穗全脂鮮乳2瓶、統一木瓜牛奶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16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長 吳峰吉 察覺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均已發還吳峰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峰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遭竊取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