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詐欺案件」至第5行「不知悔改,」均予刪除(刪除理由為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聲請顯屬贅載,應予指明);倒數第2行「嗣 洪健翔 發覺遭上開耳機遺失報警處理」,補充為「 嗣洪健翔 前往更衣室後即發覺上開耳機忘記拿,返回飛輪機時耳機已遭人拿走,便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至健身工廠上課時,將APPLE耳機1組放置於飛輪機之架子上,上完課後忘記拿取耳機就前去更衣室,惟其仍然知悉上開耳機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未果後便報警處理(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耳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耳機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20號被告余東倫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月3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健身工廠內之飛輪機架子上,拾獲洪健翔所遺失之APPLE耳機(Airpods2)1組(價值新臺幣53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洪健翔發覺遭上開耳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東倫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健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至被告侵占所得之APPLE耳機1組,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