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上訴人 邱金標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林羿樺 律師 劉宜昇 律師被上訴人蔡 邱美枝
邱永川 邱奕青 邱雅彤 邱顯明 詹益紅 邱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 蔡邱美枝 、邱顯明、邱美玉(下合稱蔡邱美枝3人),與訴外人 邱豐光邱美珠 ,為訴外人 邱簡金 之子女,邱豐光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邱永川、邱奕青、邱雅彤(下合稱邱永川3人)。邱簡金生前於106年2月19日家族會議(下稱系爭聚會)中,表示死後願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依○○○區○○路○○○巷○弄○○號、00號、00號0樓,下分別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經伊應允,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邱簡金於同年12月29日死亡,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伊、蔡邱美枝3人、邱永川3人、邱美珠公同共有。嗣邱美珠於108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詹益紅及訴外人詹俊傑、 詹佳興 協議分割遺產,邱美珠就系爭房地權利分割由詹益紅繼承,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爰依 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內部相通,邱簡金僅居住使用13號房地,其於系爭聚會時未表示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未點頭應允,兩人未成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地原為邱簡金所有,邱簡金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蔡邱美枝3人、邱永川3人、邱美珠公同共有,嗣邱美珠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其就系爭房地權利由詹益紅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乃於同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蔡邱美枝、邱美玉、邱顯明及其配偶 謝鳳甘 等人於106年2月19日前往系爭房地探望邱簡金,嗣邱顯明及謝鳳甘離去後,餘上訴人與邱簡金、蔡邱美枝、邱美玉在場談話,依系爭聚會當日錄音光碟與譯文,邱簡金雖曾表示:「以後他(指上訴人)如果照顧我到死,這間就是他的」、「給 阿標 也是應該的」等語,惟觀諸錄音譯文內容,邱簡金當時係因子女對其照護之事,多所推託,方負氣表示若有子女可以照顧其終老,現住房地即為其所有;經蔡邱美枝提及邱簡金如認上訴人與其同住,對其照顧最多,邱簡金應向邱顯明說明;邱簡金方稱倘上訴人能照顧其終老,將現住房地贈與上訴人,但現住房地如先贈與上訴人,其他子女即不會照顧伊,伊不會這麼笨,且稱上訴人會大聲責罵伊等語,實無表示死後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參酌蔡邱美枝、邱美玉證稱:上訴人當日並無說好或點頭之行為等語,上訴人亦無表示允受之意,難認上訴人與邱簡金就系爭房地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邱簡金雖於系爭聚會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惟交付權狀之原因多端,邱美玉於系爭聚會結束離開後,旋於當日下午
7時12分至14分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向邱美玉表示系爭房地由兄弟姐妹6人共同繼承之意。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雖有邱簡金之簽名,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且該委託書乃出具予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除邱簡金簽名外,別無其他記載及勾選內容,未表明委託之意旨,難據邱簡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系爭委託書,認定邱簡金表示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邱簡金間就系爭房地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有邱簡金簽名,被上訴人對於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
115、362頁),乃原審認委託書非真正,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查依原審勘驗系爭聚會錄音譯文全部內容(原審卷第310至316頁),邱簡金當日因子女對其照護之事多所推託,自54:25分起陸續表示:「阿標在這,他自早就住在這裡,在這裡住著」「你們眼睛看清楚,以後他如果照顧我到死,這間就是他的」「給阿標也是應該的啊」等語;其後表示:「他把我從頭顧我顧到尾,他把我顧到死,也是應該的」等語後,蔡邱美枝隨即表示:「給他錄音起來」等語。邱美玉於系爭聚會結束離開後旋於下午7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邱簡金是否有發飆?上訴人亦提及:「她又講這間房子是你(指上訴人)的……有錄音一直講還說馬上過戶給你、我(指上訴人)說贈與稅要很多錢……」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證人 邱澔 諭證稱:伊及配偶、上訴人與奶奶邱簡金同住,奶奶生前居住13號房屋,也會到15號2樓,伊係於系爭聚會翌日早上看到奶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奶奶生前只有說系爭房地都給伊父即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46至349頁)。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事項包括申請印鑑證明等,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檢附文件復需邱簡金之印鑑證明。果爾,倘邱簡金無以其死後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為允受,何以上訴人於系爭聚會後晚間邱美玉詢問時陳述如上系爭房地歸屬、贈與稅負擔情事?邱簡金於系爭聚會翌日早上即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復出具系爭委託書予上訴人?似此間接事實及證據,是否不足以推認邱簡金與上訴人達成系爭房地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加細究,斟酌上開事實及 邱澔諭 之證詞是否可採,即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契約成立,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有悖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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