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上訴人 榮德裕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張桐嘉 律師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副總裁(下稱南區業務主管),再自103年1月1日起因績效卓著升任為資深副總裁。惟被上訴人不顧伊有留在高雄照顧年邁雙親之需求,逕自105年3月起將伊調至臺北總行擔任貿易金融專員(下稱貿金專員,前開調職下稱系爭調職),除未提供變動工作地點必要之協助,且貿易金融業務在臺灣原屬衰退之產業,被上訴人竟故意為伊設定105年度貿易融資營收須成長100萬美元之高遠目標。伊雖未達標,被上訴人不顧伊僅係從旁協助輔導業務人員,無管理督導權責,又未依其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先予口頭警告,於無法改善時,再予書面警告,最後始得進入績效改善計畫,於105年11月28日逕以伊績效不佳為由,提出個人績效改善計畫(PIP,下稱系爭改善計畫),仍維持該不合理之目標。又未將伊105年度績效考核評比為第5級,竟於106年4月14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伊自同年5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其系爭調職不合法,且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生效力等情。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9600元,暨自各次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南區業務主管期間,103、104年度綜合績效不佳,伊適將業務重點轉變為傳統貿易融資,為使其發揮貿易金融之專長,故徵得其同意自105年3月1日起將其調任為貿金專員,並提供伊前一百大既有客戶,由其從中挑選50名客戶,以達到105年度貿易融資營收須成長100萬美元之目標。惟上訴人直至105年10月間有績效不佳,且積極度及產品專業知識不足之情形。伊為協助其改善績效,於
105年11月底啟動系爭改善計畫,並調降當年度設定之業績目標,然其仍無法達成。伊綜合考量上訴人長期無法達成業績目標,且工作服務態度缺乏積極度,協助其轉任他職未果後,始以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南區業務主管,負責嘉義以南商業金融事業處企業金融業務,自103年1月1日起晉升為資深副總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104年度考核評比為「PartiallyEffective(尚待改進,原判決記載為部分有效率)」,故自105年3月1日起,將其調任臺北總行貿金專員(職稱仍為資深副總裁),從事貿易融資業務,月薪為20萬96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各區年度綜合績效、財務成果表、104年度主管評量所載及證人 王頤宜 (其於103年1月至105年2月間擔任上訴人主管)、 陳柏如 (即被上訴人中大型企業處處長)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原任南區業務主管,負責帶領業務人員向客戶推廣現金管理、一般融資、貿易融資及外匯操作等銀行產品及服務。惟南區業務單位於103、104年度綜合績效分別列於全區各單位之最末及次末;另該2年度各季財務目標達成率均未達標,且列於全區各單位最末。又上訴人對資產及新客戶開發並不積極,復曾被團隊反應其檔案文件品質不佳,對所需流程回應亦未及時。又104年間固曾發生人民幣無預警大幅貶值,惟全處其他各區並未發生業績如上訴人所領南區情況,自無從以整體金融環境不佳,合理化上訴人於該2年度業績居末之表現。另被上訴人員工僅須有70%之達成率即可領取業績獎金,故業績獎金之發給與工作績效之評核無關。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貿金專員,乃其具貿易金融之專才,因而借重該專才,達成被上訴人原訂105年度貿易融資營收須成長100萬美元之目標,且與上訴人同職階之香港區同仁WendyFung之業績目標同。上訴人亦同意將該目標列為兩造所共同擬定該年度3項業績目標(下稱系爭3項業績目標)之第1項目標。倘前述第1項目標達成,其餘目標亦應可達成,已經證人 余苑菱 (即被上訴人商業銀行部門負責人)證述明確,並有其於105年2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10日)與被上訴人亞洲貿易金融處主管Terence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相關人員間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進出口信用狀金額統計表、105年5月業務報告可稽。至於105年5月業務報告,僅係根據第一季發生之收入,年化預測當年度營收負成長15%,目的係為找出可能成長之空間,尚難憑此逕認無法達成105年度貿易融資營收須成長100萬美元之目標。是系爭3項業績目標與上訴人職級相當,難認有過於高遠而不合理之處。惟截至105年10月底,上訴人就系爭3項業績與目標均有相當差距,其中第1項業績僅達140.6萬美元,不僅未達營收成長100萬美元之目標,甚至較104年度189萬美元營收為差。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1月28日起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改善計畫,並訂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3日進行績效評估會議,針對系爭改善計畫所訂目標進行評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參諸證人陳柏如、余苑菱之證述及系爭改善計畫暨其結果所示,被上訴人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後,於系爭改善計畫中將系爭3項業績目標均予調降,另加入「獲取供應鏈融資交易」、「提交貿易融資專員工作日誌」兩項較易達成之項目,提高上訴人之達成率,且給予3個月相當改善期間。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直至啟動系爭改善計畫,仍維持系爭3項業績目標,顯係為令其難以達標,以達資遣目的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進行3次績效評估會議,上訴人僅達成「提交貿易融資專員工作日誌」之項目,其餘項目均未達成。上訴人雖主張伊已達成系爭改善計畫105年全國進出口獲利達150萬美元之目標云云,然其實係將105年12月營收重複計算,或將不同之評比項目互為加計,難以遽信。又被上訴人就貿易融資產品,原欲藉由貿金專員設計產品及研究增加產品使用率,以協助客戶關係經理進行產品推廣,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挑選前50大客戶,由其提高前50大客戶使用其貿易融資產品之意願,進而賺取手續費,以期達到105年度貿易融資營收須成長100萬美元之目標。系爭3項業績目標雖為團隊目標,然上訴人對產品專業經驗不足,積極度不佳,未能提供客戶關係經理提升績效之有效建議,亦未能與之有良好之合作,致被上訴人原欲藉由貿金專員與客戶關係經理共創營收之目標無法達成,亦有余苑菱、陳柏如之證詞,及上訴人各與余苑菱暨客戶關係經理Josephine之往來電子郵件可憑。是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參以上訴人不否認系爭調職係經其同意,則調職後之工作應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得以勝任。且因上訴人表示家中有年邁雙親需照顧,被上訴人遂同意其繼續在高雄分行上班,如有開會需要,始以出差方式前往臺北總行,已考量調動後之工作地點予以上訴人必要之協助,難認系爭調職係屬違法。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規定,可見被上訴人所規定口頭警告、書面警告、停職或終止勞動關係等各項懲處方式間,不具有順序關係,被上訴人得視情形採取前揭任一懲處方式。依余苑菱之證述,被上訴人已依該規定予上訴人口頭警告,並以系爭改善計畫協助其改善績效未果,始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未違反該規定。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至6月間,協助上訴人申請轉任屬關係事業之美國房屋貸款處主管、洛杉磯中階市場資深客戶經理、中國客戶關係經理或團隊主管職務,惟均未獲聘用,有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足按,顯見上訴人亦無法轉任其他職缺。被上訴人基於其事業發展及永續經營,自得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6年4月1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自106年5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4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尚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
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9600元,暨自各次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