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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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上訴人 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綉惠被告陳國聲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國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 陳清珠 於臺灣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存款帳戶),以及帳號000000000000號黃金存摺帳戶(下稱本案黃金存摺帳戶)之存款、黃金之資金來源,經勾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檢附存戶陳清珠、被告之往來資料,復比對該等存戶之交易序號,認陳清珠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90年8月21日經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款項,其來源係被告於同日以其於同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帳之二筆金額(分別為650萬元、850萬元)。復依據卷內資料,將上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建物(下稱○○路810號建物)買賣登記時序、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本案黃金存摺帳戶存摺內頁,交互比對,認被告確實有以其販售○○路810號建物之款項,存入本案存款帳戶內(包括存摺註記「僑馥建築經理匯款轉入」之金額868萬元),並購買黃金等情。並以證人 陳嬋妍陳榮雪陳良完 均證述:其等親自聽聞陳清珠述及將其名義借予被告,供被告購買○○路810號建物及黃金,且未將此事告知其配偶即告訴人黃崇亮等情,以及陳榮雪、陳良完亦均證述:其等信任被告,有將自身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各該帳戶內存款皆由被告自行處理,並非其等所有等語,復參酌臺灣銀行營業部、臺中分行函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交易傳票影本,以及被告能提出黃金存摺售出紀錄及掛號信件之情,可見本案存款帳戶及黃金存摺帳戶開戶、交易完成時,係以被告之電話、地址為聯絡方式,因認本案黃金存摺帳戶、存款帳戶均為被告所保管使用,且該等帳戶內之存款、黃金亦均為被告所存入及出資購買。復依據陳清珠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及陳嬋妍、陳榮雪、陳良完之證詞等證據,就告訴人所指稱○○路810號建物、本案黃金存摺帳戶之黃金均為陳清珠所有,於陳清珠死亡後即屬其遺產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細說明何以不能證明此情,因認被告所辯其為免遭求償,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借用陳清珠名義之帳戶使用,上開建物、黃金俱係借用陳清珠名義所購買等語堪予採信。是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在處分自己所有財產,因而為贖回黃金、填寫取款憑條提領款項等行為,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上開陳清珠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帳戶,於90年8月27日始經匯入200萬元,而上述被告於同銀行所設帳戶早於同年8月16日即匯出200萬元,兩者日期不符,且陳清珠於臺灣銀行所設本案存款帳戶並無上述匯入金額868萬元,自不能認購買上述陳清珠名下建物之款項為被告所出資,或出售該建物之價款係匯入本案存款帳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惟原判決已比對被告與陳清珠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上開帳戶之往來資料及交易序號,對於如何認陳清珠於該銀行之帳戶在90年8月21日經匯入1,500萬元之款項,其來源係被告於同日以其於同銀行帳戶所轉帳之上述二筆金額,已闡述甚詳,縱認陳清珠之該銀行帳戶於90年8月27日經匯入200萬元,其來源並非來自被告之帳戶,然被告所匯入1,500萬元款項,已逾購買上述○○路810號建物之價金
600餘萬元,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借用陳清珠名義購買該建物之判斷。再原判決已載敘卷內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央信託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陳清珠在臺灣銀行所設本案存款帳戶、黃金存摺帳戶之前身等旨,且依卷內上開分局活儲帳戶存摺,確有「僑馥建築經理匯款轉入」金額868萬元之記載(交易日期為96年2月5日),則原判決關於出售上開建物之價款係匯入本案存款帳戶之判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而原判決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其採證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縱或屬實,俱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判斷。又檢察官於原審未曾聲請向稅務機關調取陳清珠歷年所得資料等事項,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斟酌前揭事證,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爭執陳嬋妍、陳榮雪、陳良完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並持前詞就被告有無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且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對於上開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檢察官認與該罪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盜用印文、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至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或其他犯罪,乃屬另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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