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易字第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東北往西南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8號電線桿前,理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該車道 黎仕興 所騎乘並搭載 鄭響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黎仕興及鄭響人車倒地後,黎仕興受有左手腕挫傷,鄭響則受有左踝內踝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接獲通報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交通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向有偵辦犯罪權限之警察坦承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鄭響、證人黎仕興於警訊中、偵查中之供述;(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四)鄭響的診斷證明書(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6張。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內容變更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六)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顯然修正前被告自首者,乃採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則採得減主義,顯然修正前必減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肇事時仍為學生,且目前正等待入伍服役之生活狀況,於本院訊問時均尚能坦承犯行,且其亦明確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鄭響和解之意,並盡力籌措初期賠償金新薹幣5萬元,惟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數額認知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鄭響因被告過失犯行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亦因同一過失行為,造成黎仕興亦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甲○○業已與告訴人黎仕興達成和解,告訴人黎仕興且已於本院9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本院
9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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