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612號異議人 林媽張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林裕倉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3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1148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48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之同年3月11日具狀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有關異議人與債務人林裕倉間抵押權遭高等法院判決撤銷,係因法院聽信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實之詞,雖經異議人提起再審,仍遭駁回。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主文及理由中,已說明異議人仍具有債權人之身分,並將異議人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依債權額比例重新作成分配表分配,執行法院亦依照該確定判決做成分配表。此時,執行法院不得片面否決終審判決,而不依判決結果分配發款,否則將造成整體法秩序混亂,民眾難以信服,臺灣高等法院既已做成終審判決,強制性即已確立,自可作為執行名義,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項第1、2款參照)。是以,除就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普通債權人須取得執行名義並提出其證明文件,始得就執行標的物聲明參與分配。
四、經查:㈠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96執戊字第3328
9號債權憑證,於97年1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裕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363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148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異議人即債務人林裕蒼之父則以其為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於98年3月23日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房地於98年7月16日拍定並於98年7月16日製成分配表,定於98年10月8日實施分配,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異議人之部分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異議人與債務人林裕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之無償行為,及更正本件異議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確定判決撤銷本件異議人與債務人林裕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之無償行為並變更分配表之內容,嗣經本件異議人提起再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142號判決駁回,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99年度再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1148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異議人與債務人林裕倉間就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異議人以其為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之資格即不存在,自不得以其為抵押權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參與分配。
㈡本件異議人既已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利,則異議人僅得以債務人林裕倉之普通債權人地位,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即應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又所謂執行名義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惟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在案,俱如上述,惟分配表異議為形成訴訟說,其訴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在分配程序上之異議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該權利之內涵則為請求法院就分配表為變更以形成新分配內容,而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除係程序上要件之爭執外,則為實體法上具體權利義務之有無,故經法院判決並呈現在主文者,僅為該實體法上權利在分配表上所具體呈現之法律效果,而非所據以判斷之實體法上權利,故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不生實體判決之確認法律上效力。是以,執行法院因受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法律效果拘束,而據以重新製作分配表,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5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並非給付判決,並無執行力,本無從為執行名義;況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之內容係以本件異議人與債務人林裕倉間抵押權設定行為經撤銷後,將異議人及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均列為普通債權比例計算後,將異議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更正,此與異議人對債務人林裕倉是否存有債權、債權若干無關。是異議人以其業已提出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據此請求發款,自非有理。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非抵押債權人,且未提出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為由,認本件異議人不得領取受分配款,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件異議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已如上述,執行法院不准異議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異議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自屬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依法不許參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故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參與分配之聲明,於法均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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